2006年3月6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律服务站
  问: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有哪些行为?
    答:《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问:《信访条例》是如何保护提供检举、揭发材料的信访人的?
    答:为了保护提供检举、揭发
    材料的信访人免受打击报复,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信访纪律,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问:什么样的信访事项应举行听证?
    答:根据《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以下情况可以举行听证:(1)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2)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3)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4)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5)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